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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焦点]“火车退票费”的法制视野

来源: 火车吧 时间:2008-09-18 08:42:16
    收取火车退票费具有强制性特点,消费者只能被动接受而没有其他选择,其收费是否合理亟待法律求解

    8月4日,林凡和3个同学在北京站排了一个上午才买到T17次(北京至哈尔滨)。但由于他和其中2个同学临时有事,不得不将好不容易才买到的车票退掉。

    在退票口犹豫了很久,林凡来到了车站售票厅的靠近广场的位置,在排队买票的队伍中逐一询问:“要哈尔滨的票吗,卧铺……”

    很快就有旅客上来搭腔,原价从小林手中买走。又过了几分钟,又有一名旅客过来询问,但这次小林没有转手,因为他发现两名民警向他走来。

    心有余悸,他不得不返回退票窗口将其余两张卧铺票退掉。

    小林无奈地对记者说:“这个退票费什么收到何年何月啊?200多块钱的一张的车票,每张要收40块钱,2张就是80多块钱,真是心疼呀!”

    的确,对于中国的老百姓来说,买火车票之难可以算得上一个痛苦的记忆。然而当你终于有了一张火车票却因故不能成行的时候,退票却也不是什么美好的经历。

    触犯公众权利的“退票费”

    今年5月,北京律师董正伟,向国家发改委和铁道部发出《请求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建议申请书》,对旅客列车退票费的合理性提出了质疑,同时建议国家发改委责令铁道部取消退票费。

    就在铁道部还在对“申请书”高度重视并运筹帷幄之时,发改委于7月3日给予董正伟正面回应,表示已向有关部门发出完善退票费政策的建议。

    尽管如此,发改委还是在回函中表示,责令铁道部停止收取退票费有一些法律障碍.

    此言一出,立即引来一些旁观者的直言:有人认为如果连“取消退票手续费”这样的“小问题”都因为权责不清无法解决,民众与铁道部关于退票手续费的艰苦博弈,还需要走过多少个山重水复?

    “国家发改委和铁道部都是下属国务院的部级单位,强制铁路运输企业取消火车退票费不妥。”发改委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工作人员说。

    据了解,早在2003年初,国家发改委的前身国家计委就出台过《规范旅客运输退票费意见》。

    记者在相关网站找到了当年这份意见。但通过比较就会发现,国家发改委对董正伟律师的答复,基本上就是上述《意见》的一个缩写版。

    从合同法角度看,旅客购买火车票,即与铁路运输企业建立了合同关系。旅客退票属于单方要求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退票费主要是对因旅客退票造成铁路运输企业运输能力损失的赔偿,属于合同法中的合同违约责任。

    从铁路法的角度看,国家铁路的旅客、货物运输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铁道部在《铁路运价规则》中明确将退票费列为铁路客运杂费,并规定了具体收费标准。铁路运输企业收取退票费,属于执行铁道部依法制订的客运杂费的行为。

    而被质疑的铁道部,5月22日,发函回复了董正伟的《请求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建议申请书》,然而信中并未对取消退票费的建议做出明确回应。 信中称,关于建立票价及相关价格听证问题,现行的铁路票价政策是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制订的,实际运用中也始终处于国家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之下。

    对于律师的建议,铁道部表示将积极与国家价格主管部门沟通,认真审视有关制度,尽快完善。

    尽管如此,铁道部还是对律师的其他建议作出了积极的响应,其中就包括将考虑更改火车票上“限乘当日当次车,在3日内到有效”的模糊表述。铁道部称将展开《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的修订工作,在修订后的规程中,该说明将作修改。

    对于铁道部的模糊表态,董正伟于6月16日向铁道部提起了行政复议,要求铁道部明确取消“退票手续费”,保障消费者权益。

    令人遗憾的是,铁道部在6月19日的回函中,称已在5月22日的回函中就律师所提问题作出了明确答复,对于此次行政复议的请求,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铁道部称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民众与铁道部博弈

    7月10日下午2点,北京站地表温度已经达到了36度。

    在售票厅附近,记者在各售票窗口都看见了冗长的购票队伍,人们眺望、焦灼地等待。

    但当记者转路于退票窗口时,一样的队伍却有不一样的表情:惋惜、张望还有企盼。

    一边是因暑运车票紧张而无能为力的“讨票族”,一边是因种种原因不能乘车的“退票族”,两者看上去没有什么必然联系。

    自从1997年12月1日《铁路客运运价规则》(铁运[1997]102号)施行起,铁路运输企业开始收取火车票退票费,该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退票费按应退票价计算,每10元(不足10元按10元计算)核收 2元/人次,2元以下的票价不退。而后曾有人因火车票价2.5元而被扣退票费2元不满,诉诸法律;2003年1月7日,鉴于退票问题频发纠纷及社会公众的普遍不满,国家计委向铁道部、交通部、民航总局发出《国家计委关于规范运输业退票费有关问题的函》(计价格[2003]23号),提出四条建议,但并没有得到相关部门的积极回应;2003年3.15期间,北京市消协披露了经常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十大经营者不诚信行为。“其中,垄断经营、霸王条款等均属此列,典型案例就是铁路强行收取20%的退票手续费”。

    退票费引起的不满日益强烈,铁路部门对退票费进行修改。从2006年1月1日起,将原来实行的按应退票价计算,每10元(不足10元按10元计算)核收,收费标准为两元/人次,改为按每张车票面额计算,收费标准为20%(四舍五入到元)。

    2005年2月15日,律师李苏滨在北京西站购买了一张北京西至河北廊坊的火车票,他因故无法按时乘坐火车,于次日退票,工作人员收取2元手续费,占票面价格20%。李苏滨表示,北京铁路局强制收取手续费而非违约金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按规定在发站开车前,特殊情况也可在开车后2小时内退还全部票价。退票费应按《价格法》规定听证,否则就是“剥夺消费者监督权的违法行为”,铁路部门收取的手续费过高,遂向法庭起诉;2005年12月10日,律师胡凤滨购买了从北京至吉林的火车票,车票上附有相关内容说明,基本内容为“限乘当日当次车,在3日内到有效”。次日,胡凤滨到北京站办理车票改签手续,工作人员告知该票已作废,不能办理改签手续。他只得重新购买当日的火车票前往吉林。胡律师认为,在火车票注明的有效期内,铁路方面不为其办理火车票改签手续,属违约行为。他将北京铁路局诉至法院。

    值得注意的是,退火车票收费的问题已经存在十个年头了,在此期间引发了大量的争议,接二连三的有人将此诉诸法律,然而最终无一例外被判驳回,其原因无非是:铁路运输企业依据《铁路客运运价规则》33条收取退票费属合法行为。

    追问法律底线

    按《铁路客运运价规则》规定,作为客运杂费项目之一的退票费是在铁路运输过程中,铁路运输企业向旅客提供辅助作业、劳务及物耗等所收的费用。

    依此判断,退票费既不是违约金也不是赔偿金,更没有惩罚性质,而是包括铁路运输企业的辅助作业、人力、物力三方面费用在内的一种成本补偿。

    《南方都市报》2004年1月16日载明:有人曾做过这样统计,从2004年1月7日至15日,广州站接受退票6.17万张,退票款520万元(见浙江在线网)。而北京火车站某一天的售票收入是1000万元,当天退票50万元按照20%的退票费用,退票“额外收入”数目惊人。而这仅仅是一两个火车站的粗略统计,放眼全国,铁路部门一年因此获得的收益将是个天文数字,十年间退票收费数额可高达数十亿元。

    通过收取高额退票费牟取暴利之所以能够得逞,很大程度上与铁路部门垄断了退票费的确定权有关。

    我国的铁路运输属于垄断行业,因此,其任何收费标准都具有强制性特点,消费者只能被动接受而没有其他选择。在消费者失去选择权,要保证垄断行业的收费公平合理,一方面要靠国家政策、规定的约束,另一方面则要靠征求民意。如举行价格听证会,在广泛征求公众意见的基础上制订收费标准。进一步说,垄断行业的任何收费都要征求民意,这是垄断行业的义务和责任。任何权力都有自利的本能,所以对于与垄断企业有着千丝万缕利益关联的行业主管部门的权力也应予以制约,否则必定损害消费者利益、滋生社会不公。

    而最为关键的是,在退票费的争议中,收取火车票退票费的法律依据是前述的《铁路客运运价规则》第三十三条,然而,该规则与诸多法律规定相悖,其合法性令人质疑。

    《铁路法》(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铁路的旅客、货物运输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按《铁路客运运价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退票费属于客运杂费的一个收费项目。而该规则第三十二条称,客运杂费是指在铁路运输过程中,除去旅客车票票价、行李包裹运价以外,铁路运输企业向旅客、托运人、收货人提供的辅助作业、劳务及物耗等所收的费用。然而依据《立法法》第四十二条,法律解释权应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因而,该规则根本无权对客运杂费进行解释,其解释属无效解释,该规则规定退票费不合法。

    有专家指出,在法律的适用上,应该是后法优于先法,上位法的效力高于下位法。作为部门规章的《铁路客运运价规则》的效力不能高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法通则》《合同法》而使用,其具体规定更不应该背离民法的基本原则。虽然《立法法》、《价格法》施行的时间较晚,但是为了保证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铁路客运运价规则》应该及时修改、调整,而不能一意孤行。

        

    法律求解“退票费”

    《价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订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制订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因此,在未经如上法定程序而确定退票费显然不合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十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价格合理的公平交易条件。因而,铁路运输企业根据《铁路客运运价规则》收取退票费做法显然不公,违背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

    《民法通则》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第四条规定: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而铁路企业依据其垄断地位收取退票费的行为显然违背了民法最基本的平等、自愿、等价原则。

    《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收取退票费违背了合同法的这些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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