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随着公益诉讼首次进入民诉法,为更好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也应随之完善。本文皆在探讨现行法律规定中消费者公益诉讼存在的空白,并提出构建完整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的建议。
论文关键词 消费者权益保护 消费者公益诉讼 制度完善
“双十一”期间,刘先生在午夜坚守在电脑前,终于成功抢到了淘宝上的商品。然而一周多过去了,卖家仍旧未发货。刘先生向卖家询问,卖家告诉他,因为淘宝天猫商城系统漏洞,商品出现“超卖”,无法正常发货,只能给买家退款。刘先生查看了天猫退款协议,对于卖家未按约定发货和缺货的订单,应赔付消费者商品价格的30%的违约金,上限500元,该违约金将以天猫积分形式支付。然而对于“超卖”现象,天猫给出的答复是不属于缺货和未按约定发货的情形,无法获得相应赔偿,只能退款。除了刘先生,也有不少网友反映自己也在“双十一”的活动中遇到了这种情况,给出的答复均为退款但无法获得违约金。面临这样的窘境,买家纷纷表示自己的页面中从来没有显示出“超卖”这一订单状态,而天猫用只有自己掌握的信息对抗其违约条款,未免有些霸王条款的味道。
明年1月1日开始,消费者公益诉讼在民事诉讼法中首次有了明确规定,对于淘宝“超卖”现象淘宝的消极解决,可以通过这种途径规范网络运营商的行为,使得广大消费者从中受益。然而谁可以为消费者主张权利?应当以何种方式在何处主张?对于消费者公益诉讼而言,仍旧存在着很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历史坎坷
公益诉讼是相对于传统诉讼的一种新型诉讼模式,其诉讼的主要目的是维护公共利益。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不特定的他人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活动,那么消费者诉讼就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法律、法规,侵犯不特定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活动。从丘建东诉电信局长途电话多收费案、葛锐诉郑州铁路局收取入厕费、乔占祥诉铁道部擅自涨价案到秦逸诉肯德基英文账单案,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渐渐拉开了序幕,尽管这些案件均以败诉告终,但最终有关责任方从不同程度上有所触动,同时引发了社会对于如何维护消费者公共利益的思考。
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发展历程,经历了立法的不完善、司法的不支持以及责任方的过于强大,在消费者的公共利益受损的情况下,终于使得新修民诉法规定。公益诉讼正式入法,将进一步规范市场行为,降低维权成本,提高食品安全。
二、消费者公益诉讼未来道路依旧艰辛
原告主体尚不明确
新《民诉法》中规定,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而对于究竟是哪些国家机关和组织并没有明确规定。同时,也将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个人挡在了公益诉讼的大门外。可以理解这样规定是防止“滥诉”情形的出现,但倘若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怠于行驶自己维护消费者权益的时候,就会出现消费者无处申诉的情况,最终仍旧无法实现消费者公益诉讼的价值。此外,行政机关是否包括在法律规定的“有关机关”内?如果包括在内,那么对于行政权与司法权重合之时法院又应如何处理?创建消费者公益诉讼的根本目的在于更好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制裁不诚信、违法的经营者。随着皮鞋明胶、肯德基45天速成鸡、包括淘宝“超卖”情况的出现,消费者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问题亟待解决。究竟哪些机关与组织有作为原告的资格,新法也只做了模糊的规定,是否包括检察机关?社会团体?对于民间组织是否能够行使权利?在这些方面都需完善。
消费者保护中的社会公共利益难界定
对于公共利益,早在古罗马时代,公益即被一些法学家所采用。如西塞罗提出的“公益优于私益”的名言。对于消费者权益的性质,由于现在社会商品的批量与流水生产,销售对象也具有广泛性与不确定性,在消费者权益纠纷中,被侵害的对象不仅仅为已经购买或使用商品的消费者,还包括将来可能危害到的潜在的、隐性的消费者。而究竟何种情况既损害了消费者个人的利益,也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目前无论民事诉讼法或是消费者保护法中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在法律适用和消费者维权中,易引起争议。
适用法律程序规定模糊
在公益诉讼入法前,主要依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刑法》等实体法对消费者进行保护,同时对生产商及销售商的不法行为进行制约。尽管消费者公益诉讼这一概念正式入法,但对于该类诉讼所适用的法律程序仍旧没有明确规定。管辖法院如何确定?审判程序如何适用?法院受理后诉讼费用如何收取?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依旧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倘若原告胜诉后对于被告的执行款如何分配?单单一个条文,只解决了起诉这一阶段的问题,赋予了公益诉讼进入法院的权利,而后续的审判、执行仍旧没有得以解决。
三、构建完整消费者公益诉讼机制之举措
新修《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在具体制度建设上仍然存在大量空白。此外,消费者公益诉讼入法后与实体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结合与互补,并没有从该条文中有所体现。故此,应尽快完善消费者公益诉讼的结构体系,确立完整的消费者诉讼体制。
主体资格的确定
1.公民个人。目前的法律规定,直接将公民个人挡在公益诉讼的大门外。此种规定会限制与事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当事人的请求,从某种意义上讲,该类当事人在未来的消费者诉讼中,只得针对自身所受到的侵害提起诉讼,而不能再以侵害公共利益为由起诉。有句法谚说:“每一个人都是自己权利的最佳保护者”,同时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人民享有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物的权力”,公民个人确知其消费者的权利受到侵害,其原告资格应当在消费者公益诉讼中贯彻和落实。
2.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作为我国法律监督机关,无论从法律依据,或是从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担负诉讼成本方面,都优越于其他单位与个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7条的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在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时,在环境公益诉讼方面,从2007年以来的司法实践看,全国24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例中,14件是检察机关作为原告,并均胜诉,检察机关积累了胜诉的经验,对于消费者公益诉讼可以起到很好的借鉴作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