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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强制险被废科学管控保风险

来源: 火车吧 时间:2012-11-28 10:56:40

  很少有人知道,乘坐火车,购买车票时已被强制收取了意外伤害保险的保费;乘坐火车之后,更不会有人追究被强制收取的保费最后去了哪里。这样的“糊涂账”持续了61年。

  11月16日,中国政府网公布国务院第628号令,从2013年1月1日起废止《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同时,《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即“铁路运输企业对每名铁路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的条款也将被删除。这意味着从明年元旦开始,消费者购买火车票时,收取了61年、占票价2%的人身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费将被取消。同时,旅客一旦发生人身伤亡,可获得的赔偿金额也不再只有15万元的上限。

  消息一出,不少专家、学者,法律界、保险界人士均拍手称赞,认为这一政策的改变,打破铁路强买强卖的垄断,是铁路系统体制改革的重要一环,也为国内商业保险公司打开一片新的市场,更重要的是,铁路乘客是否购买保险将可自主选择,也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一种表现形式。取消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抹去的也不仅仅是一个特权符号,还是一个消费者、保险业、铁路运输业的多赢好事。

  然而,保险业内的资深人士认为,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政策的变化固然是好事,是进步,但如何让这一政策真正变为各方的多赢,加强铁路运输业、保险业的科学管理,细化、明确操作技术,健全配套的法规条款,才是最终完善铁路运输安全的关键。

  ————新闻背后————

  铁路票价2%强制保险费61年没变

  1951年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制定《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1959国务院发布的《关于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自1959年起由铁路接办的联合通知》,这成为铁路部门60余年来强制收取保险费用的依据。

  《条例》当时就铁路旅客强制保险规定:“凡持票搭乘国营、或专用铁路火车之旅客,均应依照本条例之规定,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其手续由铁路局办理,不另签发保险凭证”。就强制保险费规定,“旅客之保险费,包括于票价之内,一律按基本票价百分之二收费”,赔偿责任限额为1500元。

  1992年,《条例》曾经简单修订,修订后规定,所有铁路旅客,不论座席等次、全票、半票、免票,有保额2万元的保险,保险费包含在火车票价内,金额为基本票价的2%。

  实际上,在以往真正的事故赔偿中,不仅参照这一《条例》,还会参照《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等。1994年颁布的《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将每名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定为4万元,2007年颁布的《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赔偿限额为15万元。

  这些赔偿标准一直沿用至今。

  2011年“7·23”甬温线动车追尾事故中,按照事故救援善后总指挥部公布的赔偿标准,遇难人员赔偿救助标准已经超过90万元。虽然最终赔付款往往高于按照相关条例进行的估算,但却也同时说明,现有法律条文所规定的赔偿缺乏准确、切合实际的测算,科学依据不足,赔偿标准过低。

  强制保险遭专家学者质疑

  去年“7·23”甬温线动车追尾事故,把“陌生”的铁路旅客强制保险带入公众视线。

  2011年7月底,中国保险法学会的五位学者联名上书国务院法制办,建议废止《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并以此举作为一个全国性保险法学术组织对铁路保险制度改革的呼吁。

  五位学者指出,1951年实施并沿用至今的《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与我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存在冲突,不利于铁路事故中遭受意外伤害旅客合法权益的保护。

  《保险法》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五位学者认为,法律、行政法规均没有铁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属于强制保险的任何规定,而《条例》既非法律、又非行政法规,只属于部门规章,其强制要求铁路旅客投保意外伤害保险的规定与现行《保险法》的规定存在明显冲突,应当视为无效规定。此外,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即中国保监会批准,但是铁路部门并未履行报请批准的法定程序。

  “7·23”动车追尾事故发生后,更有人提出质疑,现在的动车、高铁票价多为数百元,乃至上千元,但是由于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险2%的费率不变,保险费最高可达20元以上,但旅客能得到的最高保额,仍然只有2万元。对此,五位学者认为这也与我国《合同法》相悖。《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但在旅客因票价不同而须支付不同保费情形下,却要适用相同的保险金额,显然有违合同法的公平原则。而且,过低的保险金额已无法为旅客提供充分风险保障,并导致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

  五位学者还认为,《条例》侵犯了旅客的知情权。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然而,铁路部门作为向旅客提供意外伤害保险产品的法律主体,数十年来,既未在其出售给旅客的火车票上注明价格中含有保险费,亦未另行提供给旅客购买保险的相关票据,该等行为已构成了对旅客知情权的侵害。

  ————深度解读————

  交通强制意外伤害险均被废止

  随着此次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被废止,包括飞机、轮船等所有交通意外伤害保险均已改为非强制保险,乘客可自愿投保。

  保险业内人士介绍,强制保险又称为法定保险,由法律规定必须参加的保险,是对少数危险范围较广、影响人民利益较大的保险标的,实行强制保险。强制保险主要属于社会保险或商业保险中财产保险的范畴,但我国此前实施的交通强制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强调自愿投保。因此,二者在法律属性方面有明显不同。

  同样在1951年由原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发布的政策还有《飞机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轮船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而上述两项条例在1993年、2001年相继被废止,由旅客强制保险改为自愿保险。上世纪80年代施行的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也因与保险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市场实际需求不符,由强制投保改为自愿投保。但铁路“意外伤害强制保险”却一直延续下来。

  专家学者的质疑,与现行法律制度的矛盾抵触,使得丧失基本合理性的铁路意外伤害强制险成为众矢之的,废除也因此成为必然。法律人士认为,这不仅是保护旅客合法利益的表现,更是维护法律体系和谐统一,消除特别法与普通法冲突矛盾的积极实践,意义重大。

  铁路旅客风险保障更受关注

  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被取消,未来铁路旅客的风险如何保障?

  据了解,目前还没有乘坐火车的专属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产品,火车乘客只能选择综合交通意外险,不少这样的保险产品里包含铁路意外伤害险的保障。但保险资深人士、北京国信行保险公估公司负责人表示,不能简单地停留在目前的状态,而应将目光投向切实的铁路旅客的风险保障,这就需要科学合理地规划市场,认真研究下一步的保险操作。

  有业内人士建议,铁路旅客意外险可以参照航空意外险进行设计、操作,国信行公估公司负责人认为,一定要汲取航意险的前车之鉴,使铁路旅客意外险从开始就能走上健康的发展之路。

  航意险目前被认为稳赚不赔,甚至被指暴利。然而,“暴利”并未流入保险经营者的“荷包”,大部分被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票务代理商拿走,致使航意险存在经营隐患。

  “应防止铁路运输企业从强制保险的绝对垄断走向商业保险的分散垄断。”国信行公估公司负责人认为,由于掌握出售火车票的“大权”,即便旅客可以自由选择购买意外险,但火车售票处仍然是意外险买卖的“第一窗口”,极易形成航意险票务代理商拿走利润的情况,而且由于火车运输市场远远大于航空运输市场,在利益的博弈中,保险业的话语权更显弱小。

  取消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最终目的是使乘客获得科学合理、利益最大化的风险保障。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教授陈欣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强制承运人购买责任险反倒是这场“强制险被取消”过程中应该引起重视,大力推广的。

  在西方国家的《交通保险法》中,一般都会强制承运人投保“责任险”,即铁路、公路等行业的运输企业自己掏钱买保险,如果因为他们的责任导致旅客伤害时,由保险公司负责理赔。

  陈欣教授呼吁,国内应该建立公共承运人责任险。铁路运输作为一种运输方式,铁路部门便是公共承运人,公共承运人承担的保证旅客安全的责任的和义务,从侵权法的角度来讲要远远高于普通人对普通人承担的责任义务。因为这些公共承运人关系到千家万户、千百万人,关系到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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