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起交通事故索赔的过程中,伤者去世,其弟弟在街上发现事故另一方当事人后报警,并与当事人签订协议获赔5000元。结果,另一方当事人以伤者弟弟收钱属于不当得利等理由,反将伤者弟弟告上法院。柳州市中级法院近日终审这起官司,认定伤者弟弟收钱有依据,驳回原告的上诉。
车祸索赔未完
伤者不幸去世
车祸发生在2007年12月,柳州某公司职员阿雄驾驶公司的一辆重型货车,与市民阿志驾驶的农用车在国道上发生交通事故,阿志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阿雄与阿志负同等责任。随后,阿志与阿雄及所属公司签了一份《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约定阿雄及公司一次性赔偿阿志12万元,但前者只支付部分款项。
2008年4月,阿志通过打官司追讨欠款,其间却不幸去世。法院依法追加阿志的继承人作原告参加诉讼。到了2010年1月,柳州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认定,依照当事双方协议约定的赔款12万元,扣减阿雄及公司已付款后,判令阿雄及公司还应向阿志的继承人支付9万余元。
在这次打官司的过程中,阿雄始终未参加庭审,法院通过公告形式向他送达判决书。
弟弟帮追赔款
被告不当得利
2011年10月,阿志的弟弟阿平在街头发现阿雄,当即拨打110报警电话,此案移交黄村派出所处理。阿雄、阿平又在派出所里达成《协议》,约定阿雄向阿志家属赔偿2万元,家属不再追究他的任何责任;如法院赔偿判决低于2万元,则按法院判决金额执行。当日,阿平就收到阿雄付的5000元。
事后,阿雄却以自己对此前判决不知情、阿平得到5000元属于不当得利为由,向城中区法院起诉阿平。阿雄解释说,在派出所签协议时,阿平说交通事故后没有得到赔偿,他才签协议并当场付5000元,“几天后,我到审理交通事故赔偿的法院复印判决书,并咨询法官,发现有关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已通过法律程序处理。所以,我和阿平签的协议,是处于一种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的意思表示,是可以撤销的民事行为。”
阿雄还质疑,阿志的继承人应该是他的妻子和子女,阿平只是阿志的兄弟,无权提出索赔。
城中区法院一审认为,当年发生的交通事故,两审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并通过公告向阿雄送达。阿雄未举证证实他是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下与阿平达成《协议》;另外,此前生效的判决没有直接确认阿志的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而法律不禁止当事人之间就责任进行划分、认定或协商,因此阿平与阿雄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阿平依据《协议》取得5000元赔款不属不当得利。
法院两审
最终确定索赔有据
于是,一审法院驳回阿雄的诉讼请求,后者上诉。
柳州市中级法院在今年5月开庭审理此案。阿平告诉法官,他曾和执行法官到过阿雄的家,而阿雄的身份证住址是其父母住址,阿雄在外租房居住,常变换租住地,因此找不到人;最后是向公司执行得款9万余元。另外,阿平还提供阿志的遗嘱及嫂子的委托书,证明自己有权利向阿雄索赔。
出于谨慎,柳州市中级法院的办案法官还询问阿志、阿平兄弟的父亲,老人也认可阿平有资格签订协议的行为。
柳州市中级法院认为,首先,阿雄在交通事故后实际没有履行任何赔偿责任,阿平找其要求赔偿,阿雄作出赔偿的意思表示符合逻辑和常理;其次,阿平、阿雄在派出所签订的《协议》,没有以此前交通事故生效判决书的内容作为前提,阿雄主观或客观上对该生效文书内容是否知晓不影响赔偿协议效力;第三,双方在派出所签订的《协议》,客观上没有造成阿雄的较大损失,也没有显失公平,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最后,阿平作为阿志的遗嘱继承人,有权与阿雄签订协议,且阿志的法定继承人事后也对阿平签订的赔偿协议予以追认。
最终,柳州市中级法院驳回阿雄的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