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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周某某、武某某机动车交通...
来源:火车吧 时间:2020-12-25 21:14:26

刘某某诉周某某、武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机动车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

关键词:民事 人身损害赔偿 过错责任认定

【裁判要旨】

本案中被告武某某在工作时间外私自使用周某某的车,致使本案原告受伤,在原告受伤后,被告武某某发生逃逸,周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产生的此起交通事故不存在任何管理上的过错,所以周某某不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任何经济上的赔偿责任,被告武某某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他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是否解释》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案件索引】

一审:黑龙江省伊春市乌翠区人民法院(2020)黑0718民初6号(2020年6月29日)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9年8月9日20时40分许,被告武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黑F27066小型普通客车,沿伊春市翠峦区翠兴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兴超市门前处左转弯时,与沿翠兴西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本田125型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肇事后,被告武某某逃逸,经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队翠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武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伊春林业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股骨近端骨折;腰1、2椎体压缩骨折,双侧横突骨折,椎弓骨折,椎管狭窄;胸部团合伤,双侧创伤性胸腔积液;双侧多发肋骨骨折;高胆红素血症,住院46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共计2300元,按交警队在伊春林业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九级残1项,十级残3项,二次手术费2.5万元,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残疾赔偿金169 307.80元,误工费39 792元,护理费13 524元,营养费按每日50元计算共计4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112 472.18元,共计各项损失316 277.18元。保险公司按交强险赔偿12万元,应在总经济损失中扣除,剩余196 277.18元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武某某辩称:1、被告武某某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原告提出赔偿请求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武某某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重新申请鉴定,经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残,误工期限为330日,护理期限为150日,其中伤后住院治疗期间二人护理,其余一人护理(包含取内固定物)。加强营养期限为90日。左股骨近端骨折股性愈合后,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匡算人民币8000元。因此,原告的具体损失应参照鉴定意见计算。医疗费凭票据结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参照出差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按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按照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为本案的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是享有低保人员,故其误工费应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就算持续误工,仅能计算为297天。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故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用、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均过高。望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决,维护所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且被告武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先期支付1.3万元,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周某某辩称:被告周某某作为车主在此起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裁判结果】

被告武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12 423.18元、伤残赔偿金116 764.00元、误工费27 960.9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6 607.08元、伙食补助费2 300.00元、营养费3 60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3 000.00元,二次手术费8 000.00元,第一次鉴定费2 761.00元,共计293 916.16元(其中应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的120 000.00元及被告武某某向原告先期支付的医疗费13 000.00元),剩余应赔付金额为160 916.1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 776.14元,减半收取2 388.07元,由原告负担629.07元,由被告武某某负担1 759.00元。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侵权人造成他人身体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武某某驾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先后在伊春市林业中心医院住院二次共计46天花费医药费112 423.18元,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8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 191元计算,故原告伤残赔偿金为116 764元(29191元/年×20年×20%)。原告经鉴定误工期为330日(包含取内固定物),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应按照2018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全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84.73元/日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7 960.90元(84.73元/日×330日)。原告护理期限为150日,其中伤后住院治疗期间二人护理(原告共住院46日),其余一人护理(包含取内固定物),现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近三年的平均工资,应按照2018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全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84.73元/日计算,故护理人员误工费为16 607.08元(84.73元/日×46日×2人+84.73元/日×104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2 3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4 500元,原告经鉴定营养期为90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40元/日,故原告的营养费为3 600元(40元/日×90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1 000元,本院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5 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具体伤情,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 000元。原告经鉴定左股骨近端骨折骨性愈合后,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匡计人民币8 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第一次司法鉴定的费用2 761元,该鉴定费用也是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故应由被告武某某负担。第二次鉴定费3 310元,已经由被告武某某先期支付,该费用应由被告武某某自负。原告在此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万元,故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武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先期支付原告医疗费13 000元,故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武某某是在非工作时间私自驾驶被告周某某的车外出办理私事,造成此次交通事故是在被告周某某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的,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周某某存在过错,故被告周某某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案例注解】

本案中要能清楚的界定案件的责任划分,从而知道如何对原告的人身损害结果进行赔偿,本案的肇事车辆所有人在车辆的管理上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对原告的损害结果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本案的车辆驾驶人在交通事故后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审判员 郎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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