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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海府路车祸 小伙获城镇赔偿金
来源:火车吧 时间:2013-08-05 16:19:27

  海口海府路车祸导致一名农村小伙车祸遇难,其家人在赔偿标准上与肇事方发生纠纷最终获赔31万。

  2011年国庆节11时10分,海口海府路塔光中石化加油站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公交司机梁俊成驾车强行同向超车,将小海和朋友骑乘的电动摩托车刮倒,导致小海被公交车右后轮碾压当场死亡,小海朋友受伤。事后,交警部门认定梁俊成在不具备超车的条件下超车,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小海承担海口海府路车祸事故次要责任。

  海口海府路车祸事故给小海的父母造成沉痛打击,但肇事车公司在给予他们5万元丧葬费后便不予理会。为了给小海讨还说法,小海父母四处投诉咨询。他们称,小海刚中专毕业,已经在一实业公司找到保卫工作(月薪1740元),不料却遭车祸,事后,他们多次找到肇事方赔偿却屡屡碰壁,双方谈不拢主要在于赔偿标准问题。

  他们了解到,肇事公交车保险保额足够赔偿他们的损失,但肇事车公司和保险公司只认可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赔偿,关于最重要的死亡赔偿金,双方均认为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可小海从2009年就到海口读中专,且事发前已经在海口工作两个月了,按规定,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就该依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赔偿,小海已在海口生活两年了,应该算城市人,怎么还能以农村居民标准赔偿。

  肇事公交车公司和所投保保险公司则表示,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2011年9月1日发布的《关于2011-2012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明确规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人身损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也就是说,农村户口的交通事故当事人,要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的,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交通事故当事人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二是有固定收入或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小海的户口在农村,2011年8月1日起才在海口工作;至事故发生只有2个月,有工资收入的时间也只有2个月,他之前在海口读书没有收入,不符合上述规定,应算农村人,人身损害赔偿也应按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

  因事故发生近半年后仍未解决赔偿问题,小海的父母于2012上半年将海口海府路车祸肇事公交车公司、肇事司机和公交车投保保险公司告到龙华法院交通法庭,虽然法院一审判决小海父母获赔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但其中的死亡赔偿金是以农村居民标准认定的,按该标准以及小海年龄计算,仅为10.5万余元。

  因不满一审判决,小海父母继续上诉到海口中院。海口中院查明了小海为农村户口、在海口中专毕业后就业、以及肇事公交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等事实。海口中院认为,小海自2009年起一直在海口的中专学校学习,日常生活费用支出也均按城镇生活标准支出。并且,小海已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如未出事故必然能够在城市继续生活。所以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小海死亡赔偿金的数额。

  2012年11月19日,海口中院下达终审判决,小海的死亡赔偿金被重新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为31万余元,除去小海次要责任的民事责任部分和公交车公司已赔的5万元,法院判决他的父母获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万元,以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代肇事公交车公司赔付的15万余元,共计26万余元的各项赔偿费用。(案中人物均为化名)

  说到死亡赔偿金适用标准,不得不提一提备受社会质疑的“同命不同价”问题。如果仅从字面意义、从情感出发,一定会将死亡赔偿金等同于命价,并产生城市和农村死亡赔偿标准不同推论,这是对死亡赔偿金法理内涵的曲解,死亡赔偿金不是对死者生命价值的赔偿,而是一种财产性损害赔偿,是对受害人实际损失的物质赔偿。现阶段,城乡之间收入差距较大,生活水准不同,城镇与农村不同的赔偿标准,有现实的考虑,通过法律的体现就是物质性赔偿上的不同,并不是对生命价值的高低评判。

  海口海府路车祸最终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也是最为适合的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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