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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名氏”车祸身亡 检察院为其维权
来源:火车吧 时间:2013-08-05 16:19:27

  西安市长安区:“无名氏”车祸身亡 检察院为其维权获支持

  5月13日 自2010年以来,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检察院采取支持民政局起诉的方式先后办理5起无名氏案件,其中两起案件在办理期间因死者家属出现,民政局退出诉讼,一起案件法院做出了判决并已执行。近期,该院又有两起无名氏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支持起诉案,一审法院判决后当事人上诉,2011年5月5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2010年10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一辆普通低速货车(该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沿皂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横穿公路的一名无名女性相撞,致使该女性死亡。经事故勘查,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女性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在对本案提起公诉时发现,该名死者经多方查找仍不能查明身份,于是根据该院制定的《公益诉讼案件公诉部门与民事行政部门协作联动工作制度》,将此案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移交该院民行部门办理。民行部门根据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与长安区人民法院、公安长安分局、长安区民政局2010年7月9日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交通肇事案件无名氏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暂行办法》,向长安区民政局发出检察建议书,长安区民政局遂代替无名氏被害人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身份提起并参与诉讼。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受理被告人张某某一案后,于2011年1月2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二、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西安市长安区民政局关于无名氏女尸的死亡赔偿金11万元;三、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西安市长安区民政局关于无名氏女尸的死亡赔偿金差额部分168953.85元。

  2010年10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一辆重型自卸车(该车在渤海财保陕西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太平洋财保陕西分公司办理了第三者责任险)超速行驶,将公路上行人无名氏(女)碰撞,致该无名氏当场死亡。事故责任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氏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支持长安区民政局代替无名氏被害人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身份参与诉讼,长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二、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西安市长安区民政局关于无名氏女尸的死亡赔偿金11万元;三、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安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西安市长安区民政局关于无名氏女尸的死亡赔偿金差额部分168953.85元。

  判决宣判后,两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公司和陕西分公司均以西安市长安区民政局不是适格民事主体以及赔付标准有误为由,就本案民事部分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基本事实和民事赔偿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证据确实充分的,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公司和陕西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上诉人认为长安区民政局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城市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公安部颁布的《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七十四条规定,对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与长安区人民法院、公安长安分局、长安区民政局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交通肇事案件无名氏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为避免交通肇事案件无名氏的民事权益失去法律保护,人民法院认可依法承担社会救助职能的区民政局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西安市长安区民政局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体身份代无名氏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主张民事权利符合相关法规的规定。

  此外,根据公安部颁发的《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七十四条规定:“对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其身份暂按城镇居民介绍,年龄暂按法医鉴定报告的大约年龄取中间年龄计算。”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与长安区人民法院、公安长安分局、长安区民政局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交通肇事案件无名氏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本着公平合理和充分保护无名氏合法权益的原则,赔偿金数额的确定,按照国家规定的城镇居民人口赔偿标准计算。”因此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名氏的死亡赔偿金、按统一的丧葬费判处申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正确。最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两案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

  交通肇事案件中无法查明身份的被害人死亡后,犯罪嫌疑人及车辆所有人和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但赔给谁、赔多少的问题一直困扰司法实践,使赔偿责任方愿意或怠于赔偿时,缺乏制度约束。而依照现行保险法规规定,保险理赔期限为二年,如果没有一个机构代替无名氏亲属主张权利,会使无名氏权利得不到及时有效的维护,甚至丧失其权利,出现“撞死白撞”的现象,社会公平正义无从体现,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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