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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安法院一审公开宣判余先某等五原告诉被告林某某、马某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某财保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火车吧 时间:2020-11-28 06:46:53

10月20日,红安县人民法院依法对余先某等五原告诉被告林某某、马某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某财保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进行一审公开宣判,依法判令被告某财保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199.30元;被告某财保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0623.35元〔(578943.80-110199.30)×30%〕;被告某财保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五原告250882.65元:其中五原告受偿220623.35元,被告马某某受偿30199.30元;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林某某驾驶的鲁Q9E229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属被告马某某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某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各一份。

法院审理认为,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予以采信。根据依责论赔的原则,被告林某某应承担本事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林某某系受被告马某某之雇驾驶肇事车辆,其在履行职务过程因过失致人损害,依法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鲁Q9E229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余维某死亡,作为赔偿权利人,五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依法核定五原告的损失共计578943.8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抗辩称被告马某某的道路运输证过期而拒赔,因被告马某某的道路运输证是否取得相关从业资格证,并不能显著增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大保险公司理赔的风险,不能成为其免除商业险赔偿责任的理由,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五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林某某、马某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应依法承担诉讼费。据此,红安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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