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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醉驾型危险驾驶行为的情节认定问题
来源:火车吧 时间:2020-11-23 15:08:28


近年来,周壮成醉驾案、孙伟铭无证醉酒驾车等一系列涉及醉驾型危险驾驶行为的恶性案件频频发生,使得民众对我国现阶段社会公共交通安全和对个人生命财产安全权益的保障产生了深深地担忧。随着科技和经济实力的不断提高,我国汽车持有量已接近2亿多辆,汽车数量的不断增加与人口众多、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相对落后之间的矛盾使社会公共交通安全面临着严竣的考验,而我国又是一个崇尚酒桌文化,豪饮盛行的国家,醉酒驾车的现象较为普遍,这无疑会给社会公共交通安全带来巨大的挑战。

在现实生活实践中存在着各种各样的醉驾行为,其危害程度,犯罪情节,主观意识等方面存在差异,如果将不同程度的醉驾与一般的醉驾一律按照相同标准进行定罪处罚,将会导致社会不公平、不公正的现象出现,将会与刑法所遵循的三大原则相违背。

与醉驾有关的几类行为的情节定性问题

(一)关于仅出现醉酒行为,但驾驶员并未驾车的定性问题

在现实中出现过这样的案例,在2012年的10月23日,甘肃省兰州市某区的交通管理大队的民警在夜间巡逻中,发现路边停着一辆车,驾驶位置躺着一名睡觉的男子。根据交通警察的调查得知,张某在醉酒后,仍然抱以侥幸心理在车中睡觉,最终让交警逮了现行。事后按照规定对于张某进行了抽血检测,结果显示张某属于醉酒状态。但是该案的疑难点在于张某在酒醉之后只是在车中睡觉,而没有进行驾驶行为,只可以算作只“醉”不“驾”。如何对此类行为在法律上进行定性,有着强烈的现实意义。如果从情节上来看,这种行为不完全符合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存在以下争议:1.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惩罚的是驾驶行为,而非是醉酒行为;2.根据刑法学相关理论,该罪属于抽象的危险犯,其可罚性的源自于对于法益具有抽象危险性。抽象危险犯的成立需要对法益造成现实紧迫的危害性,若一个行为没有这种现实紧迫的危害性时,那么就不可能构成抽象危险犯。本案中,张某只存在醉酒行为,缺少驾驶行为,车辆停靠在路边也没有影响公共交通秩序,不存在对公共安全造成现实紧迫危险的可能性。综上所述,张某的行为不构成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只有在张某醉酒后驾车行驶过程中,停车中途睡觉的这种行为才可以构成“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但是这不是本文讨论的重点。

(二)在非传统意义上的道路上行驶的醉酒驾驶行为的定性问题

非传统意义上的道路一般指的是冷僻公路、荒废的公路、已完工但未交付使用的公路,它们的共同点是人少,偏僻,道路利用率较低。这些特殊的公路是否属于传统意义上《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规定道路的范围,学界还没有得出统一的结论。就我个人而言,冷僻公路应该属于道路的范畴,而前文中其它两类则不属于“道路”的范畴。理由如下:1.冷僻公路由于其自身的原因限制,车辆行人非常稀少,与我们平常认知的公路大相径庭,但是仍然具有公路的公共属性,是公共通行的开放区域之一,现实中依然具有行人通过的可能性。而且,即使驾驶员在该种路段上醉酒行驶对于公共安全的威胁较低,但是只要存在这类的危险,不论危险发生可能性的大小,醉驾行为都应该构成犯罪。2.对于上文提到的荒废公路和未交付通车的公路来说,荒废公路已经丧失了公路的特性。在现实生活中,车辆所能正常行驶公路能为大众所接受,对于荒废的公路或者未交付使用的公路上的醉驾行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则不能以“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定罪,如果该行为触犯其他的法律,则应按照其他的法律进行相应的定罪处罚。

(三) 关于在封闭区域内的醉酒驾车行为的定性问题

但是,如果社区、企业工厂的道路本身就属于城市道路的一部分,那当行为人在该路段上面实行了醉酒驾驶行为,则必然符合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构成要件。醉驾型的危险驾驶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当所醉驾行驶的路段交通状况不同,其醉驾的危险系数和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的危险大小也不同。此时,在对于该醉驾行为进行定罪处罚的时候,应该充分的考量当时的交通情况,在如果醉驾行为发生在行人较多的路段和时段,其表现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程度相对较大,在量刑时应该从严处理。反之,若是在行人流量较小的路段和时段,在量刑时就会较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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